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特殊教育學生,指就讀嘉義縣所轄之學校,經本縣特殊教育學
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核定具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
學生。
第 3 條
特殊教育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學校推薦者,得申請獎學金:
一、身心障礙學生,前一學年度總成績平均在八十分以上,且品行優良經
教師推薦。
二、身心障礙學生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個人全國性或國際
性展覽、展演、評選或競賽,表現優異,獲得前五名或相當前五名之
奬項。
三、資賦優異學生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個人國際性展覽、
展演、評選或競賽,表現優異,獲得前五名或相當前五名之獎項。
第 4 條
特殊教育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學校推薦者,得申請補助金:
一、身心障礙學生,前一學年度總成績平均在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且
品行優良經教師推薦。
二、身心障礙學生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個人國內外區域性
展覽、展演、評選或競賽,表現優異,獲得前三名或相當前三名之奬
項。
三、資賦優異學生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個人全國性展覽,
展演,評選或競賽,表現優異,獲得前三名或相當前三名之獎項。
第 5 條
本辦法奬補助金額,除第三條第一款每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外,其餘
獎學金每人五千元,補助金每人二千元。
第 6 條
第三條及第四條學校之推薦名額如下,全校特殊教育學生總人數在六人以
下者,得推薦一人;七人至十二人以下者,得推薦二人;十三人至二十四
人以下者,得推薦三人;二十五人至三十六人以下者,得推薦四人;三十
七人至四十八人以下者,得推薦五人;四十九人至六十人以下者,得推薦
六人;六十一人以上者,得推薦七人。
前項推薦人數並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人數比例分別為之。
特殊教育學生同時具備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各款條件者,應擇一申請,其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與本辦法規定同性質之獎補助金者,不得再依
本辦法申請。
特殊教育學生每人各教育階段,以三年內領取一次獎補助為限。
第 7 條
申請獎補助金,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之一,於每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
月三十日前,經由就讀學校向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
一、前一學年度在校成績證明及教師推薦函。
二、獲獎證明。
申請獎補助金,並應檢附鑑輔會核定公文影本及召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
之會議紀錄。
第 8 條
核准發给奬補助金,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下列附款: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
一部獎補助金:
一、依其他規定重複領取政府提供與本辦法規定同性質申領資格之獎補助
金者。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或檢具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者
。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全部或一部獎補助金者,逾期未返還時,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9 條
本府得邀集學者專家、學校教師及家長代表或相關專業人員,組成審查小
組審核書面資料。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